履行调解协议后患方提起诉讼,法院裁判规则

2021-12-28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的,依法应予撤销,经医疗损害鉴定医方存在过错,与患者损害有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应依法赔偿。

案例1.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苏09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年9月9日凌晨,陈某1母亲刘某1在市一院住院待产。当日,该院对刘某1行会阴侧切缝合术+宫颈裂伤缝合术,助娩新生儿。新生儿陈某1出生后发生窒息,于当日入住该院儿科病房。9月28日陈某1出院,入、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缺氧性×病、颅内出血、头皮下血肿”,出院情况“好转”。

年9月28日,市一院医患沟通办公室(甲方)与陈某1父母陈某2、刘某1(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摘要):1.乙方患儿经过抢救,病情稳定后转儿科进一步治疗,经过儿科治疗,目前患儿恢复良好,可以出院,出院后定期复查,乙方认为甲方妇产科未按乙方要求剖宫产及陈某1生产过程中发生并发症,对甲方妇产科的诊疗过程提出争议,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在儿科治疗脑肿胀、新生儿缺氧性×病、右侧脑室后角少量积血费用及后续复查费用合计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甲方同意乙方要求,赔偿乙方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3.乙方同意甲方处理意见,不再对甲方提出任何异议。4.此起医疗争议的处理作为最终结论,今后甲乙双方无瓜葛。5.甲乙双方放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法律诉讼。当日,陈某1父亲陈某2向市一院出具一份收条,言明:今收到市一院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

后因双方为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年12月26日,陈某1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1对市一院的诉讼请求。陈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同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陈某1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年3月4日,该医学会函告一审法院:我会于1月29日发出有关通知,2月10日收到患方提交的有关材料及鉴定费,当日又收到医方的《关于不同意陈宝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的报告》,医方未提交有关病历资料,故我会对本案无法组织鉴定,特此函告。

年5月,经陈某1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医学会对陈某1的××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亭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1.撤销年9月28日陈某1父母陈某2、刘某1与市一院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市一院应赔偿陈某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元,扣除已支付的元,实际赔偿陈某1各项损失.5元。

市一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年6月11日,本院作出()盐少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同年6月30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一审中,市一院于年11月6日申请对医方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患儿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责任比例大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市一院预缴鉴定费元),该医学会经鉴定于年2月25日作出盐医损鉴[]0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专家意见为:市一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后陈某1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省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医学会经鉴定于年7月11日作出江苏医损鉴[]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意见为:市一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胎膜自破,无胎心记录;2.宫口全、阴道检查无病程记录,内容记录不全,不符合规范;3.第二产程中胎心异常,给予吸氧、5%碳酸氢钠静ml滴处理,符合治疗规范,但无医嘱、无病程记录;4.第二产程中11:05胎心-次/分,间隔15分钟11:20听胎心-次/分,11:32分娩,12分钟内无胎心记录;5.新生儿出生时Apgar评分1分钟3分,亦有胎儿窘迫存在,出生后新生儿先锋头型,头顶部皮下肿胀,直径10.0cm,表明胎心在产道内受挤压时间较长,胎心改变时,宫口全已近1小时,医方未严密监测胎心,未及时行阴道检查以便适时选择恰当的分娩方式,存在过错;6.医方准备行产钳助产,但产钳助产前对产科情况(骨盆、胎方位、胎儿大小、宫口、胎头高位)的评估、产钳助产指征等无病程记录。医方在第二产程中特别是发生胎心变化后未严密监测胎心、未及时行阴道检查的过错,致未能适时选择恰当的分娩方式、尽早解除患儿的缺氧状态,可能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患儿宫内窒息,与患儿目前的脑×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患儿的脑×主要与其自身多种因素有关,医方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上述过错在其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专家意见为:患儿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儿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轻微因素。

一审法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陈某1的近亲属并非从事医务工作的专业人员,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认知有限,市一医院就医疗知识、事故处理的经验而言均较陈某1占有明显优势,且陈某1目前构成二级××、护理期限为终生、后续治疗费尚无法认定,陈某1本应获得更高额的赔偿,但案涉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实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过于悬殊,明显违反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该协议应认定为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2.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认为,市一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认定市一院存在医疗过错,且与陈某1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市一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六个方面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市一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赔偿陈某.8元。其已付款元依法应予扣减。

一审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苏09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年11月29日,王某因右髋部疼痛、活动受限渐加重二年余、不能行走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头无菌坏死、银屑病,于年12月1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予抗感染及对症治疗,同年12月3日出院。年12月4日至8日,王村某第医院予以抗感染及对症治疗。王某术后1个月手术处疼痛并逐渐加重,予青霉素输液治疗,未见好转。年5月6日,王某因右髋部间隙性疼痛5个月”第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髋臼低毒感染,予抗感染及对症治疗,同年5月18日出院。年8月15日,王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牛皮癣性关节炎,予抗感染及对症治疗,同年9月9日出院。年9月18日至10月7日、年11月12日至12月2日,王某先医院住院予抗感染及对症治疗。

年1月30日,医院与王某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1、医方一次性补偿、赔偿患方元,就患方在医方治疗过程中和治疗过程后,双方的争议一次性结清,余无纠葛;2、无论患方在医方治疗过程中,医方是否有过错、缺陷,患方表示一概不予追究;3、本协议签订后,医、患双方一次性全部事项一次性结清,同时患方表示对此次事件不再追究医方任何责任(包括民事、行政等);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单方不得违约,单方违约,除退还对方款项外,承担对方违约金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医院、王某及其妻子戚某、儿子王某某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当日,王某即收到医院支付的元并出具收条。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王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医学会对医院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进行鉴定。盐城市医学会于年1月14日出具盐医损鉴()18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患者第一次入院后经常规术前检查,诊断为右股骨头无菌坏死、银屑病正确,手术指征明确,全髋关节置换术正确,术后治疗措施正确,符合医疗规范和常规。根据专家分析意见医方存在以下不足:1、根据卫生部相关规定,医方不具备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资质。2、医方无术前讨论记录,对银屑病未做治疗措施,术前准备不到位,沟通不到位。3、并发症发生后缺乏细菌学检查、免疫指标检查,会诊制度不到位。病人无发热,局部无红肿、热痛,常规血检查、C反应蛋白检查正常的情况下,考虑低毒感染依据不足。患者目前的状况有一定因果关系,但患者目前的关节疼痛及活动受限考虑系人工髋臼松动有关,松动的主要原因考虑骨质疏松、人工关节金属致敏、治疗银屑病使用药物影响人工假体骨长入可能。故医方承担同等责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王志禄目前构成七级伤残。建议王某可进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翻修术,有关费用约0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赔偿协议,在医疗损害赔偿协议中,医院处于优势地位,王某作为普通公民对医疗知识认知有限,对医院的过错及其遭受的损害结果无充分预见,且协议赔偿的数额明显低于医院实际应承担的数额,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属于显失公平,故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属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王某与医院于年1月30日达成的关于医院赔偿王志禄元的赔偿协议。二、王某因遭受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由医院赔偿.36元,扣减已支付的元,尚需支付152.36元。

一审判决后,医方不服提起上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某因发现右胸壁无痛性皮下结节三年余,于年3月8日-3月13医院住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右胸壁皮脂腺囊肿。医院对秦某进行检查,尿糖3+,潜血2+,尿蛋白+,血糖19.09mmol/1,其余各项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医院于3月10日为秦某在局麻下行胸壁皮脂腺囊肿切口引流术,手术顺利,术后恢复良好,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胸壁皮脂腺囊肿、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支持。2、定期复查,门诊随诊。3、内分泌科门诊随诊。秦某于当天转至医院内分泌科住院治疗,年3月13日-3月22日住院。入院诊断:2型糖尿病、右胸壁皮脂腺囊肿术后。医院对秦某予以胰岛素泵控制血糖,停泵后给予长秀霖降糖治疗,同时给予拜阿司匹林抗血小板,舒降之降脂治疗,并完善胰岛功能及相关并发症检查等。经治疗后,秦某血糖控制平稳,出院。出院医嘱:1、糖尿病饮食,适当运动。2、每周至少查2-4次血糖,每3个月复查糖化血红蛋白,每年复查尿蛋白定量,复查眼底……6、内分泌科、眼科、血管外科门诊随诊。

年5月6日-5月12日,秦某到医院就诊,入院诊断:1、双眼糖尿病黄斑水肿。2、双眼增殖性糖尿病视网膜病变IV期。3、双眼糖尿病性视神经病变。4、双眼晶体混浊。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年5月7日行左眼玻璃体腔TA注入,年5月10日行右眼玻璃体腔TA注入,秦某恢复可,出院,出院诊断:1、双眼糖尿病黄斑水肿。2、双眼增殖性糖尿病视网膜病变IV期。3、双眼糖尿病性视神经病变。4、双眼晶体混浊。医嘱:1、注意休息,防止感染,监测眼压。2、出院带药(可乐必妥、托吡卡胺、迪可罗)。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

秦某对医院之前的诊疗过程有异议,于年8月向医院申请索赔。双方于年8月8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患者因“糖尿病、眼底病变”,年3月21医院就诊,患方对医疗过程存在异议。经调解,医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医方给予患方一次性补偿合计人民币元。2、双方所存在的全部争议一次性了结,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纠葛。补偿款项在年8月30医院支付给患方。以上协议,有医方代表、秦某本人及调解员共同签字确认。年8月9日,秦某收到了医院的补偿金元,秦某向医院出具了收条。

年5月15日,秦某诉至原审法院,以其双眼视力严重下降为由,请求判令:医院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医院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于年8月8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秦某、医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载明在医院补偿秦某元后,双方所存在全部争议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任何纠葛。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存在医院欺诈、胁迫秦某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秦某主张变更或撤销该协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秦某直到年5月15日才向法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秦某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秦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秦某认为其眼睛出现新的状况,调解协议有失公正,医院认为新的状况属于秦某自身疾病所致。秦某认为其目前的损害后果究竟是自身疾病转归还是由医院的错误诊疗行为所致,应当待南京市医学会鉴定后才能确认。二审中,秦某仍然申请对于医院的案涉诊疗行为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院认为,由于秦某目前的视力状况较签订案涉调解协议时发生较大变化,案涉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属于法定的可撤销情形应当结合鉴定结果进行综合判断,故本案应准予秦某的鉴定申请,待鉴定结果作出后依法处理。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秦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重审。

《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人民调解法》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1.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诊疗规范,加强医患沟通,防范医疗纠纷发生;

2.签署调解协议应充分告知患方权利,并本着客观公正原则确定补偿金额;

3.对争议比较大的调解协议,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协议任何一方均无权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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